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22-04-15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西兰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但符合本办法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附件1所列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中国或者新西兰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中国或者新西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获得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在中国或者新西兰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该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九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进口方要求的卸货、重新装载、重新包装、拆分、施加进口方所要求的标签或者标记,或者任何为保持货物状态完好而进行的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进行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下,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包括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和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适用于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含有“正本”字样;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另一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六)自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3。
第十八条 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预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预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基于预裁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